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上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银行应予优先安排。企业、事业单位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能源,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国家和省对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减免所得税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对工业废渣生产企业有哪些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增加社会财富,提高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排放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以下简称工业三废)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经济委员会(或计划委员会,下同)是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综合平衡和下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协同同级计划经济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工业三废的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结合起来,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上建设项目,三废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同时安排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或治理项目,并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所需资金自筹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解决或向银行申请贷款。上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银行应予优先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能源,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偿还贷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排放的工业三废无力综合利用的,由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安排给其他单位利用,排放单位一般不得收费; 对经过初步加工确需收费的,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实行优惠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本办法附件《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目录以外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经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环保补助资金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其收益归企业、事业单位所有,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不得提留、摊派费用或无偿调拨产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共同投资或主管部门单独投资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其收益大部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留部分不得超过总收益的30%.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利用工业三废生产的产品,工业三废占原材料比重50%以上的,按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交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独立核算盈亏的综合利用三废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所得税; 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所得税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减免所得税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项目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本单位,专项用于项目的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三废所需进口设备、零配件,视同技术改造项目减免关税。外汇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外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综合利用工业三废生产的产品,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综合利用工业三废生产产品的销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执行国家最高限价或随行就市。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利润提留资金的绝大部分,必须用于治理污染和开展综合利用; 少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作为综合利用项目一次性奖励资金和表彰综合利用先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资金。对项目一次性奖励资金的提奖比例,不得超过当年企业综合利用利润提留资金的10%; 对表彰综合利用先进企业、事业单位奖励资金的提奖比例,不得超过当年企业综合利用利润提留资金的5%。 企业、事业单位当年结余的利润提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综合利用利润提留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综合利用项目属于《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含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的目录外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并能独立计算盈亏的; (二)综合利用项目盈利的; (三)综合利用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一次性奖励可给予减免奖金税照顾。 第十九条 对工业三废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 附件: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 一、企业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 1. 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2. 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矿山回收的硫精矿、 硫铁矿、铁精矿等; 3. 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钒、钛、铌、稀土等; 4. 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碘等。 二、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产品 1. 利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大型砌块、 陶粒、墙板、水泥和混凝土掺合料、低温喷射水泥、树脂和橡胶填料等产品;烧煤锅炉的干粉煤灰、炉底渣,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等及用其生产的产品; 2. 从冶金炉、动力炉渣中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 建材产品(不包括高炉水渣)、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3. 利用硫铁矿渣、磷石膏、电石渣、磷肥废渣、纯碱废渣、盐泥、铬渣、 总溶剂渣等生产的产品,如建筑材料、纯碱、烧碱、砖、肥料、饲料等; 4. 原油、天然气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炼油厂在废渣中提取的环烷酸和杂酚,尾气中提取的轻烃等,利用伴生卤水熬盐及提取稀有金属; 5. 利用蔗渣、甜菜渣、湿滤泥、废糖蜜、湿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绗维板、碎粒板、酒精、醋酸、味精、酵母、浓缩饲料、干粕饲料、柠檬酸的发酵原料等产品; 6. 铝氧厂利用赤泥、发电厂利用液态渣生产的水泥等产品; 7. 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碎肉等生产的油脂、铬、 蛋白质、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产品。 三、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 1. 利用化纤废水、浆粕白水、浆粕黑液、纸浆废液、洗毛污水、 印染废水、有机及高浓度的废液等生产的锌、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硫化纳、亚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2. 利用制盐液(苦卤)生产的化工产品,如氯化钾、工业溴、氯化镁、 无水硝、四溴乙烷等。 四、利用工矿企业加工过程中排放的烟气,转炉、铁合金炉回收的可燃气、焦炉气、高炉放散气等生产的产品1. 从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气体以及回收的焦炉、 高炉放散的可燃气体生产的产品;2. 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 合成氨的弛放气及天然气、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尾气产生的硫、二氧化碳气体、冷凝物(焦油、酒精)、惰性气体、氟硅酸纳、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亚硝酸钠、草酸等。 五、利用工矿企业余热、余压和低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六、利用盐田水域或电厂热水发展养殖业所生产的产品七、利用林木采伐、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生产的产品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促进废金属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打击盗窃、销赃、收赃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金属,包括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的各种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及其它废金属物品。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归口收购。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办)负责。各级金属回收办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金属管理方面的规定、政策;
(二)负责编制下达废金属回收、分配导向计划;
(三)负责检查指导废金属的回收、串换、调剂和加工利用工作;
(四)负责废金属出境登记签证工作;
(五)按规定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资、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计划管理部门做好废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由物资、供销系统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为主经营,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回收经营单位,由物资、供销部门归口管理。第八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废金属回收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废金属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符合社会治安管理要求;
(四)符合废金属回收网点发展规划。第九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审查同意并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备案)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可经营废金属回收业务。第十条 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废金属及废旧军用器材(以下统称生产性废金属),由物资、供销系统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该类废金属。第十一条 走街串巷的个体收购户,可收购社会上零星分散的非生产性废金属;生产性废金属必须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交售人应出具身份证件或其它证明。第十二条 禁止废金属回收单位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第十三条 鼓励提倡产生废金属的单位开展废金属综合利用;对不能综合利用的部分,应当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大宗废金属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自行串换单位所需物资或出售给废金属定点加工利用单位。第十四条 各厂矿企业和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废金属的统一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金属回收办报送有关废金属供销、回收经营统计报表。第十五条 废金属利用应当坚持先挑选利用,后回炉冶炼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挑选利用,剩余部分应当主要供冶金生产、机构铸造、铸锅等行业使用。
禁止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第十六条 各级金属回收办应当做好废金属回收利用信息服务,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签订废金属供销合同。第十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废金属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废金属外运出所在市(区),外运单位应到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外运出省及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出境的废金属,应到市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市金属回收办也可委托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有关外运手续。
对无外运证明的废金属,运输单位不得承运。第十九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在废金属回收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金属回收办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